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40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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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7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誤載為6%,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5%」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工作期間向原告借貸共計194萬元 (125萬元+45萬元+24萬元=194萬元),雖陸續清償共415,000元,惟尚有1,525,000元未清償。就其中借款45萬元部分,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若借款未全部清償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需於終止勞動契約日起10內全部清償完畢,若逾期未全部清償,則需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件被告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10日內將45萬元清償完畢,是依借據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㈡爰依兩造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請求被告清償1,525,000元之 借款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轉帳傳票、借據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所擔保履行之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僅45萬元,卻約定未能如期清償時所應付之違約金高達100萬元,係借款金額之二倍有餘,顯然悖於情理,且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四,相當於年息14.6%,亦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是本院綜合考量以上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述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原告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萬元,並就違約金部分不再附加利息,以符事理之平。 ㈢從而,原告依前述本票及借據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