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40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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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品縈 被 告 林○祐 姓名住所詳卷 林○柏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林○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祐、林○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祐、林○柏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林○柏為林○祐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林○祐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惟其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之姓名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卷究明被告姓名,顯已記載足資辨別之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可認原告起訴已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祐、林○柏(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臉書平台發現有關投 資存股及退休金之留言,而與LINE暱稱「施昇輝」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下載APP「花環E指通」及交易。嗣於112年9月27日17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名牌為蘇志傑之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被告林○祐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柏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損害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林○祐於112年9月27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 取12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125萬元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林○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125萬元,以達被告林○祐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林○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林○祐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林○祐賠償所受損失65萬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查,被告林○祐為95年2月間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被告林○祐之父(見少調卷),未舉證於被告林○祐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林○祐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因被告林○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由該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向原告收取125萬元,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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