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341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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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期限60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25%計算;另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車貸催收系 統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1月5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通知書、附表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