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41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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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素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寵物公司)邀被 告洪素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於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5%)加年息3%(合計為5.8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據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寵物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萬0,3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洲寵物公司、洪素雲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亞洲寵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萬元,未按期返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洪素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萬0,328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