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4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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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穎賢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上善若水」、「慧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老馬識途」、「上善若水」、「慧ㄚ」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下列時間陸續交付共110萬元   ⒈1l3年4月10日10點30分遭詐騙金額50萬元   ⒉113年4月15日9點30分遭詐騙30萬元   ⒊113年4月22日9點遭詐騙3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係被騙至臺北工作,於不知情下犯案,實難相信 。因警察在車上找到不同公司的工作證10張、空白收據37張、計劃書10張,相信一般常人在正常狀況之下看到這些資料,也會懷疑工作內容,是被告應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屬共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是 詐騙集團叫我去收錢。我於4月16日的時候認識詐騙集團,是認識的女網友介紹送文件的工作,但我並不知道是這種工作,工資是一天5千元,女網友說是因為她舅舅的關係。收錢是由詐騙集團傳地址,再由我去收受面交,還要給對方收據等資料。我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識別證也是詐騙集團要我自己印出來的,這是4月16日之後的事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4月22日遭詐騙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係於4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並開始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一事,雖非被告本人前往收款,惟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之3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l3年4月10日遭詐騙金額50萬元、113年4 月15日遭詐騙3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是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許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5日受騙之金額,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事證,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前即已加入此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詐騙原告上開80萬元部分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即參與詐騙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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