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訴-3422-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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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李勝斌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將6萬5,1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及洗錢等工作,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6萬5,1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1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親自簽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5,1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