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342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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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樹林區交付被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為下列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可下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款。 ㈢再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之指示,自行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簽名後,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置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19號)後,由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我跟原告收錢,但我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賺到原告給我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以不實投資訊息所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於被告出示永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6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3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照片、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為故意之詐欺侵權行為,故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 手,向原告取款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利用「面試官」藉由形式上拍攝身分證件之面試方式以達實質吸收共犯之目的,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或電話交談即逕指派工作予新進員工,且工作內容均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應徵者、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參與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與詐欺集團一同實行詐騙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工作,對方有交付一個工作機,是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前往住家對面附近公園的公廁裡拿的(見偵卷第8頁),而交付予被害人的收據及出示的工作證則是工作機裡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傳送檔案,由伊自行到超商影印(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另工作證上的名字是別人的名字,收據簽名也是簽別人的名字(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的款項,是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的指示,「走到附近公園或路旁,放在他指示的地點」,「通常是公園、公廁,藏在他講地點,例如長椅的下面或公廁裡面」,放好後即離開,會有其他同事過來收(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等語,可見被告遭指派之工作內容已偏離社會常情,且由被告自陳其並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又可獲得月薪5至7萬元明顯不符一般行情之薪水,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毫不知情,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與前揭辯解並不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應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是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分工由 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