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342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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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