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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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