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34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 告 李御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被 告 李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聯繫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