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343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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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周士智 被 告 柯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4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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