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343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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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石曾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宇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宇哲、鄭宇哲之父、鄭宇哲之母,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及被告鄭宇哲之父、鄭宇哲之母真實姓名,其起訴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