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訴-3440-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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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黃品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陳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6,000元及自民國1 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16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易昌為借款人、被告陳昌強為連帶保證人 (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05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15日,利息為月息3萬元,每月清償本金4萬2,000元,利息及每月清償金額應於每月15日給付,屆期未能返還,林易昌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息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給付原告。林易昌為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共簽發23張面額為7萬4,000元本票,然林易昌迄今日僅履行1張本票即給付7萬4,000元,上開款項先抵充月息3萬元,剩餘4萬4,000元抵償本金100萬元後,未清償本金為95萬6,00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竟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影本、商用本票存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林易昌邀同陳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4月15日止,然林易昌迄今本金僅清償4萬4,000元,尚有本金95萬6,000未清償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36%,約定違約金為約定利息加倍即週年利率72%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本件請求林易昌給付之違約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較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低,有利於債務人林易昌,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林易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林易昌有屆期未能還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雙方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又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林易昌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林易昌對於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返還本金及給付違約金,而陳昌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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