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346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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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須修 復水管破裂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室內全部修繕不漏水、滴 水、滲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 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 原告已具狀陳報修繕費用無法估價待勘驗估價始得確定(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頁),故本件訴訟標 的應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 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無法出租所受租金之損害部分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49 萬5000+165萬=214萬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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