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46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鄭朝陽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借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銀行帳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瀚鐃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之事實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匯款金額:80萬元』。」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8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