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464-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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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陳奕儒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原告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原告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