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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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