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訴-3467-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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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旋於111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同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立即遭某甲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2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我對刑案判決記載之 事實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216萬元至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602卷第11至1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602卷第17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45頁)等件可憑。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並影卷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助其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金錢,共計損失216萬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掌控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