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46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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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3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5萬、34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7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 請求,但目前因入監執行,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79萬元等節,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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