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4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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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蔡坊敏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詐騙其76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6 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2 111年9月29日18時1分許 1萬元 3 111年10月3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4 111年10月7日9時7分許 7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 45萬元 共計: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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