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347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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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吳茂昇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8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斷,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9,95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68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本金及利息為376萬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共計379萬166元(計算式:3,76 0,214元+29,952元=3,790,1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79萬1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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