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347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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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陳高章 被 告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蔡駿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7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8月22日等語(原記載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1日,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邀同被告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最終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1日,償還方式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79,04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宛芯則以:被告蔡宛芯因人情壓力及誤信父親即被告 蔡駿杰所稱該借款僅為被告蔡家銘個人債務、金額僅有40萬元之不實陳述,於完全不知悉債務詳情的情形下,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之債務,且在簽署契約文件時,銀行文件內容並未標明相關金額或延期繳款期限,原告亦未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復將借款文件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簽署,而未要求見證簽署程序的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蔡宛芯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詐欺及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或為無效,且借款契約就金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確,欠缺必要之合意,銀行人員又未見證簽署過程之正確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序出現重大瑕疵,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款契約(紓困 專用)、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宛芯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其固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應得撤銷或屬無效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駿杰要求被告蔡宛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並未充分說明連帶保證之債務詳細情形,該部分詐欺、脅迫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蔡宛芯與被告蔡駿杰間,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蔡宛芯亦未就原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均無實據,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蔡宛芯為智識完整之成年人,原告將契約條款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部分,益徵原告未有要求連帶保證人迫於壓力而簽約,而係經由完整閱覽契約條款並思考後再為決定,則被告蔡宛芯既願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縱然其決定乃基於家庭間人情壓力而來,亦無損於其意思表示之健全性,被告蔡宛芯仍應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履行義務。是以,被告蔡宛芯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得撤銷或欠缺誠信原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均無足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僅清償至113 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即再無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銘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79,0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被告佳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與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5,767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3,28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9,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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