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3479-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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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林朝訓 被 告 呂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客家文化園區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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