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48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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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朱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 暗黑真相網」網站(網址:darktruthweb.com)公開發布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與「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 應驗的畫面!」等言論。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 站(網址:darktruthweb.com),以電腦排版十八號字體(白底 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三十日,且不得 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下稱暗黑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暗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又暗黑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考,既暗黑公司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乙○○為暗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之照片(該照片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下稱系爭肖像照片)後,竟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下稱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利用原告之肖像等個人資料,而不實影射原告係以身體外表之生物原始條件向異性交換經濟利益,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⒊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公開置頂刊登附件2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中「生物學」指外貌姣好的女性,「經 濟學」指社經地位傑出的男性,「真實世界完全應驗」則指 外貌姣好的女性與優秀傑出的男性匹配為合理美好的社會現 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乙○○未經 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原告於113年8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明粵餐廳與男性友人用餐且清晰攝得原告臉部正面相貌之系爭肖像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以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並配註系爭言論,且標記地點為明粵餐廳,現系爭照片與系爭言論已被移除等事實,有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固為綜藝節目「同學來了」女同學班底,但系爭肖像照 片為原告私領域之用餐照片,原告並未同意他人逕自蒐集、利用或公開系爭肖像照片,系爭肖像照片仍屬原告可合理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而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並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足以使人清楚認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系爭肖像照片中之原告。 ⒋乙○○結合系爭肖像照片發表系爭言論,並標記地點為高消費 餐廳,意在影射原告以先天身體外表優勢與有相當經濟地位的男性交換金錢物質利益,此觀諸多不明究裡之網民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即留言諷刺原告拜金追求金錢物質利益(如留言中提及賓利、法拉利、保時捷、瑪莎拉蒂、凱迪拉克等奢侈豪車或房產等)、因金錢建立男女關係、以美色交易金錢物質利益等言論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惟系爭肖像照片中未見原告與該男子間有逾越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舉止,乙○○亦未舉證發布前有事先查證原告與系爭肖像照片中男子間之關係及其二人用餐緣由,乙○○既未能確定原告與該男子存在「女性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意見表達有所本,或立論基礎符合事實,或有正當根據,即率為系爭言論,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網民留言),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及名譽,厥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蒐集、使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即非合理使用範疇,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暗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暗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發布,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肖像權,酌以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及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有6萬多名追蹤者,流傳非寡,且確有眾多網民閱覽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後盲從附和留言嘲諷、貶抑原告,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牙醫診所牙科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中,暗黑公司解散前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⒉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雖已自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 臉書專頁移除,然不能肯定被告已完全刪除其持有之系爭肖像照片檔案,仍有復事不法利用、公開系爭肖像照片與發表系爭言論之可能,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即有再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涉及不表意自由。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且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現固已被移除,但依網路傳播無遠 弗屆及電磁紀錄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有必要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考量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發布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而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應足以使民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以達澄清效果,且僅客觀說明本件判決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告成為該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人之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並與被告發表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之方式大致相當,亦可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之衡平,且符合比例原則,酌以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公開發布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之期間至少逾3個月(113年8月9日發布,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移除;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因認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以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連續30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系爭肖像照片與系爭言論,並應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與「暗黑真相網」網站,以電腦排版18號字體(白底黑字),公開置頂刊登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勝訴啟事 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臉書專頁公開發布含有甲○○肖像之照片,並配註「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且標註地點為明粵餐廳,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認定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而判決甲○○勝訴。茲為回復甲○○之名譽,特此刊登勝訴啟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