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49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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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 告之子許育豪開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健身房施作工程,而其中關於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再承攬於訴外人徐瑞宏,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159,000元、磚牆及泥作44萬元、大門費用107,000元,另關於徐瑞宏管理費用70,640元(即總工程費用10%),共計877,040元,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施作工項業經鈞院110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業主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原告 再發包與訴外人徐瑞宏,此業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而訴外人徐瑞宏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均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系爭判決中認定之事項(即主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從而,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判決向該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前述費用共計874,026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我已經付給原告,2年後原告又說追 加什麼款,也沒有告訴我,就直接告我。關於系爭判決,那是原告和徐瑞宏的關係,我和原告的已經結束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74, 026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宏前曾向原告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徐瑞宏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設計規劃、裝潢之拆除、泥作及門扇分包與徐瑞宏承作,而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74,02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系爭判決判命黃建富應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其判決理由略以:「許俊生縱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亦係因其與黃建富間承攬契約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徐瑞宏請求系爭設計費部分,其已於109年2月27日傳送配置圖、立面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送修正後之電子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分配置圖予許育豪,徐瑞宏亦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日傳送圖面電子檔予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經許俊生授權)或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等情,有徐瑞宏與許育豪間、徐瑞宏與黃建富間之訊息截圖可稽,且黃建富於本院亦稱未向徐瑞宏表示其所交付之圖檔不足等語,應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徐瑞宏自得依其與黃建富之約定,請求黃建富給付系爭設計費10萬元。」、「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作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徐瑞宏於109年5月19日至25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黃建富,有其與黃建富間訊息截圖可證,黃建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有完成等語,徐瑞宏自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徐瑞宏主張其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訴外人宏全裝修工程行15萬9400元等語,有宏全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證,堪認可採。」、 「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徐瑞宏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許育豪、黃建富確認設計圖說之訊息截圖為證,且徐瑞宏完成前述拆除、廢棄物清運及磚牆及其上泥作工作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鐵門按裝工作相片予許育豪,許育豪嗣於同年7月28日詢問『這幾天是做水電的部分嗎』等語,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泥作部分完成後又拆掉約1/3,本來許俊生要求全拆,但伊跟許俊生討論折衝後留下約2/3云云,堪認徐瑞宏已完成之上開工作遭黃建富拆除,黃建富雖辯稱徐瑞宏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所以拆除云云,惟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黃建富抗辯其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本應由徐瑞宏就此部分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上開工作既遭黃建富拆除,實難強求徐瑞宏提出證明,反之,已受領工作之黃建富於未曾向徐瑞宏表示異議前,即自行將上開工作拆除,而處分已受領之工作,其原因是否出於該工作之提出未符合債之本旨,抑或有其他事由,例如許俊生或黃建富事後有意變更設計等,猶未可知,是依前揭說明,黃建富即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徐瑞宏之義務,黃建富嗣後再辯稱徐瑞宏此部分提出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徐瑞宏就上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已支付訴外人佑達工程行44萬元乙節,亦據提出佑達工程行聲明書暨其匯款紀錄憑證為憑,堪信可採。」、「關於大門項目,徐瑞宏先於109年6月12日向許育豪表示要約時間去選大門,並提供訴外人嘉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網頁予許育豪參考,2人進行討論,嗣徐瑞宏於同月18日向許育豪稱:『1樓防爆鋼木門1樘連安裝78000,3樓鋼板壓花1樘連安裝29000,要先告知你,確定的話就下去訂製了!一般防爆鋼木門都8,9萬起跳』等語,經許俊生授權之許育豪確認表示:『好』等語,有2人之訊息截圖為證,徐瑞宏並於同年8月19日將大門圖片傳送予黃建富,黃建富隨即張貼「OKAY」之貼圖,應認已得黃建富同意,是黃建富將此部分由業主許俊生定作之工作,再次承攬交由徐瑞宏施作,堪予認定。復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沒有安裝,大門本身沒有送到現場,這個大門是要裝在許俊生說他不要的磚牆上等語,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提出工作之準備,惟黃建富於受領徐瑞宏施作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後,未經異議即將該磚牆拆除,詳如前述,許俊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大門,且於本件訴訟前未見黃建富對該大門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徐瑞宏得向黃建富請求此部分報酬。又依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訊息截圖可知大門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78,000元+29,000元=107,000元),並有嘉倫公司報價單可稽,堪認屬實。」、「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可以賺10%利潤等語,核與徐瑞宏前述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得向黃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等語相符,是徐瑞宏就系爭工程得向黃建富請求管理費7萬640元(計算式:706,400元×10%=70,640元),再加計系爭設計費10萬元,徐瑞宏得向黃建富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7萬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元=877,040元),則徐瑞宏於本件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職是,系爭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且訴外人徐瑞宏有完成前述承攬項目,並判命原告應給付前述金額予徐瑞宏。又系爭判決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2、基上,兩造間就健身房之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徐瑞宏,復徐瑞宏完成系爭工程後,可向請求之承攬報酬為706,400元(計算式:159,400元+44萬元+107,000元)、管理費70,640元、設計費10萬元,總計承攬報酬額為87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元),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又徐瑞宏既已完成原告承攬予其之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已付款予原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9日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其請求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建字卷第5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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