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49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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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趙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42分許,將69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1號卷查閱屬實,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69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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