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499-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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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巫秀香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長期侵占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A區部分,增建 為收租套房(附件一),本人自107年3月22日購買取得該地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有權已歸本人(附件二),地價稅也是本人繳納(附件三),限期被告應拆屋還地並以按月10,564元租金計算,直至拆屋還地截止。本人每半年皆以存證信函寄送催拆及繳付租金,被告全無回應,今侵占部分經訴訟已遭水利局函請工務局強拆完畢(113年9月11日),本人將對被告討回惡意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前例(案號: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訴訟所衍生之費用,總金額839,547元。 (二)請求項目: 1、租金部分:107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77個月再 加20天,10,564元×77月=813,428元,20天/10,564元=7,042元,813,428元+7,042元=820,470元,以上均未計利息及物價上漲增值。 2、訴訟衍生費用: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執行費: 18,626元。(附件四) 3、抄錄費2筆加郵資共451元(附件五)。 4、求償總金額為839,547元。 5、訴訟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為以防被告脫產及遲遲不履行支付,請法官查扣其名下資 產,避免衍生其他之糾紛。 (四)被告一直到水利局拆除系爭房屋之前一直都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且也是被告耍賴不簽租約,我索賠的租金也是前屋主那時要求的金額。前屋主把他的權利讓給我,讓我繼續追討。前屋主王美伶的先生傅先生說他們的部分會自己去追討。前屋主把房子賣給我時,他有說要向被告繼續要租金,所以等於是他賣給我以後的租金叫我繼續去要,賣給我之前的損失,他會自己去追討。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和原告根本沒有租約,但原告一直要跟我收租金,而且 當初是原告當初他自己一直不拆除系爭房屋,我沒有使用過他們的土地,也沒有租賃契約,我為何要付他租金? (二)一開始就拆屋還地了,沒有租賃的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於訴外人王美伶 所有,於106年間出售與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原屬於訴外人王美伶而今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如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一節,應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原係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王美伶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件原告為繼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提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13年9月12日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陳報上開判決所命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由水利局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強執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113年度司執壯字第14693號函通知兩造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見上述強執卷)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堪以採取,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以為所受損害為斷,且其所得請求之年限以5年為限,合先敘明。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820,470元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討回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乃係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於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單純之租金,故被告抗辯雙方並無租賃而無租金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2、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由原告起訴日期回溯5年即108年11月25日,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即107年3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1月25日之前部分,即非有理由。又被告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業已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自該日後已經無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1日為止,共為4年9個月17日。 3、經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註: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歷年分別為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27,800元、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00元、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600元,參見歷年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55頁),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近6年間之地價波動不大,有調升亦有調降,參酌該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後方,又為已經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等情狀,認為被告因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為適當(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概約為各年期申報地價之約8%酌定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7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6,800元,依此數額計算,即1個月的數額為2,233元(年的數額除以12計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天的數額73元(年的數額除以365計算)。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共為4年9個月17日,金額合計為128,53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繳納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8,626元及抄錄費加郵資共451元等項目,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應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金額,向執行債權人求償,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為128,538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於128,53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起訴狀內稱請查扣被告名下資產,並未聲請保全處分,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