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