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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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飽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告楊○雯及魏○倚」、「被告吳○蓁及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雯與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吳○蓁與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告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與魏○倚」、「被告吳○蓁與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