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51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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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1號竊盜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陳善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查中已表明就1,000萬元部分如有相關權利均同意拋棄並簽名用印(見偵查卷第11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因刑事案件受到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