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訴-3513-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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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定正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 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執破善字第9號函暨該院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邀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837,538元整,其借款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率2.7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44%。原告因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悉福潤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借款逾期,且福潤公司經查證有無預警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旋即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l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等4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37,53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業 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另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惟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期日應均為宣告破產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定正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定功、王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查詢 單2紙、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催告函4紙暨回執等件、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為到場被告王定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福潤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福潤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既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潤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該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對福潤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 功、王定正及王錦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 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400萬元 670,031元 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0萬元 167,507元 合計 837,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