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51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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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佑兵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 胡哲源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哲源、王志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如以新臺幣1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哲源、王志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共同發起替其他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若干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胡哲源依名為「許富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收取提款卡、密碼等統籌提領贓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則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組織內之車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茶山,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將1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以TELEGRAM群組指揮組織內車手潘恩得於同日11時許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並由胡哲源持上開款項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胡哲源、王志偉共同發起組織車手集團,胡哲源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潘恩得提領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計1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胡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胡哲源、王志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潘恩德給付原告3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僅為車手集團,尚有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見本院第24頁,附表一編號2記載之詐騙經過及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等情),而觀之本院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潘恩得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參與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所發起之車手集團,被告胡哲源依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同案被告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潘恩得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乃原告匯入訴外人鄭佳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15萬元)後,再將款項繳回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尚有2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分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實施,則依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數比例計算【計算式:15萬元÷(3+2)=3萬元】,顯見潘恩德賠償原告3萬元,並未低於其內部關係應分擔額,則原告扣除其與潘恩得和解之3萬元,請求胡哲源、王志偉連帶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哲源、王志偉翌日(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即被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自113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王志偉自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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