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351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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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潘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載被告「追踪王」之性質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應以負責人為被告,倘為合夥,應列法定代理人。「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則漏列法定代理人。另起訴狀所載地址,是追踪王或昇豪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址,亦有未明。故不能認為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身吃到飽電信流量」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又請求「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今無預警停掉電信流量失及精神賠償共8萬元」部分,訴訟金額核定為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核定為173萬元(165萬元+8萬元),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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