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訴-3517-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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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潘秋雲 被 告 追蹤王(組織型態不詳)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載被告「追踪王」之性質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應以負責人為被告,倘為合夥,應列法定代理人。「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則漏列法定代理人。另起訴狀所載地址,是追踪王或昇豪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址,亦有未明。故不能認為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712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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