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35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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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柳正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27,2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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