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3530-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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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起, 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償,並簽立以下書據: ㈠於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乙紙(原證1),借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93,360元: 該筆借款用途為被告為繳交信貸本金50萬元、利息73,360元 、手機通訊費用1萬元及日常開銷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 共40個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此筆借款業於103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 ㈡於113年9月20日簽署借支統計紀錄(原證2),金額共2,364, 882元: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期間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364,882元,此經被告簽認借支統計紀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支統計 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958,242元,並已屆期,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58,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24 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