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353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為70萬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710元-7,60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