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訴-3535-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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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l2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復於112年9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4條: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另依系爭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24日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滯欠本金共計69萬3,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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