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353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即貳肆肆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照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年息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9年6月4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6月起至114年5月6日止,而償還方式則變更為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9月20日雙方再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9月20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㈢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各積欠本金20萬3,717元、40萬1,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前述2筆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契約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被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9及29至31、21至26及33至34、37、39、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