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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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