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3-訴-354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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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9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劉怡昌、劉俊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邀被告劉怡昌 、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81%計算。  ㈡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 若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款第4、5條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劉怡昌、劉俊賢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原告查調資料發現被告禾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受清償,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1,821,9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帳欠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禾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禾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劉怡昌、劉俊賢復有簽立111年3月14日之借據同意為被告禾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豐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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