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54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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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20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