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3548-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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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