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554-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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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信「談股論經」群組而加入,後遭詐 騙,被告甲 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假冒福勝證券外派經理至原告住處收取現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收取90萬元,致原告共受有190萬元損害,是被告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之父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責任負連帶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詐騙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4頁),且被告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526、1527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甲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法律,諭知應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少年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526、152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 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19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1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12日時年約14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之父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甲 、被告甲 之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以送達被告甲 之父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