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3557-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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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倫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3萬1376元,並立有泰國文字之借據,清償期已屆至,迄今未償還,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等語。是本件屬因原告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上揭借貸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居留地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居留証影本為憑,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應訴較為便利,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