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561-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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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