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57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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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25日止,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