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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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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