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3586-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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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翁子慶即進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C)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增加條款: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25日增加條款: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總額5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增加條款: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26日增加條款: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本息分別僅繳至113年6月26日及113年7月4日,其後即未再缴款,業經屢催,被告仍未履行,尚有639,835元曁利息、違約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2筆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