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59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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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告知訴外人黃威棋(下逕稱其名)其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經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鐘」)予被告認識,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被告與黃威棋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與「小鐘」會面,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暱稱「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原告,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本來要將上開遭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詐騙導致生意無法運作,而預期另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書寫:因目前案件尚多未結束,無能力負擔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匯款25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25萬元,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將受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騙導 致生意無法運作,故另受有預期1倍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既未由被告收取,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預期之營業損失,因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衍生之所失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然就原告預期1倍之營業損失25萬元乙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預期取得2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之25萬元匯款損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